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所為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
裁判先例
要旨參照)。
二、查
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4,781萬5,000元本息,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
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51萬0,321元(見原法院卷㈢第39至40頁),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41至61頁)。而上開
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不因上開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等語,即認抗告人得對之抗告,且原法院
書記官亦已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為
不得抗告(見原法院卷㈢第69至70頁),並
迭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所為之
異議及抗告確定(分見原法院卷㈢第115至117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卷第45至47頁),是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裁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惟查,抗告人截至原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駁回其上訴前,均仍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依前開規定,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具體理由,泛稱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