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謝良駿為再抗告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兆景,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同年月27日變更為謝良駿,有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茲因謝良駿已於113年3月2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37頁),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