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下稱
系爭回收廠)新建工程」,原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
承攬合約,抗告人之後將
上開工程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就上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交由相對人承攬,另與大將作工業公司修訂協議,將其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下構部分工程。是大將作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係分別與抗告人成立承攬關係,大將作工業公司如未將廠區之地下層即下構部分施作完畢,相對人即無從進場施作廠區地上層即上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
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
兩造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再簽立補充協議,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一同辦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
迄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合格,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用印並執還相對人,該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記載「109年12月31日」、「驗收扣款」欄位記載「0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竣工,且經抗告人驗收合格並確認無誤。相對人
乃於110年5月12日發函確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119萬3,004元,同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檢附
本票2紙作為土木工程部分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下稱保固金本票),並交付授權書2份,載明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寫到
期日及依系爭承攬合約行使票據權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相對人就土木工程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2年,而系爭回收廠區全部驗收交由抗告人使用後,相對人就屬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其餘工程2年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
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就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固2年本票)亦不負票據責任。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且相對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亦遭拒絕。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即無從返還,縱相對人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
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以321萬9,48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以其後續提起訴訟將有難以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更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存在,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若提示系爭本票,將使相對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更將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險,可見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本件應屬
假扣押,並
非假處分,不能准許。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考)。再假處分
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
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
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
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
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
號裁定、69年台抗字第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經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印後執還相對人,相對人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作為保固金本票,相對人就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且部分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抗告人與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修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府都建施字第1080044020號使用執照、相對人110年2月5日(110)將字第AU51-003號函
暨抗告人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對人110年5月12日(110)將字第AU51-005號函檢送保固支票2紙暨授權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42及000625
存證信函、金擘聯合
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第85頁、第88至91頁、第93至108頁),
足使本院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經於11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第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款之可能。又
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系爭本票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載明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授權書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抗告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惟抗告人公司資本額與抗告人公司實際究有財產若干,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請求返還將來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二事,亦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是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至
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應屬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不符云云。然相對人主張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縱其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權利,係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
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
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