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抗 告 人 謝諒獲
設000 POBox 0000, Block'A'-Nyeshei South, Bolgatanga Road, Tamale ( Ghana)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項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
裁判一旦確定,其訴訟之繫屬即歸於消滅,不因
嗣後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二、
經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前以相對人林書賓等人為
被告,提起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因逾期未補正起訴要件,
經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該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嗣菲力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9年4月13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99年7月30日、99年10月12日99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12月16日99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依序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本案訴訟既經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裁判駁回確定,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無從續行。抗告人爭執本案訴訟未
合法通知菲力公司,或以本案訴訟原告之身分,或主張自己為承當訴訟人,聲請續行訴訟,
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