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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 POBox 0000, Block'A'-Nyeshei South, Bolgatanga Road, Tamale (  Ghan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胤瑮為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變更為蕭胤瑮,有司法院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人就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130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同年7月31日以書狀表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因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主文第1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