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
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