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二第185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裁定
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至113年9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陳報送達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又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原裁定同造
當事人陳暄唯(原名陳欣舜)、林志憲(原名林
綦宏)、柳怡均(原名柳珊),
爰不列前開3人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