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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抗  告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元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故除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命兩造以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修繕及為相關安全評估與驗證等,第2、3項均為請求金錢給付,另就上開第1項備位聲明請求其他修繕項目(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原法院前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4萬4352元確定(見原審卷六第709至745頁);而相對人於原審前揭訴之聲明第1、2、3項全部敗訴,備位聲明勝訴部分之價額則為449萬6832元(見原判決第1至2頁及附件一、二);以按勝敗比例分擔而言,抗告人應負擔78%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49萬6832元574萬4352元≒78%);則原法院以原判決主文第3項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8%,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萬0500元,且原審係以其起訴時之主張而囑託鑑定,鑑定費用高達280萬元,至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實係撤回鑑定結果對其不利部分,而原法院將原判決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27%,裁定更正為78%,使伊就鑑定費用多分擔142萬8000元【計算式:280萬元(78%-27%)=142萬8000元】,故應以該價額作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27%,並無顯然錯誤;原法院裁定更正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云云查: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固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惟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而原告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法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亦應以核定時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撤回部分,因未經審判,則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必於裁判主文顯示(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固依其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價額1653萬0500元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惟因其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原審准許後,就新訴而為裁判(見原判決第3至5頁),嗣方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4352元確定,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起訴時所繳納、逾其後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依法應由其負擔,不必於裁判主文顯示;乃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價額為449萬6832元,抗告人按勝敗比例應負擔78%之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8%,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之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其主張僅應負擔27%之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3項並無顯然錯誤之論據云云,即可取。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係撤回鑑定結果對其不利部分,則原法院將原判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7%裁定更正為78%,將使伊就鑑定費用多分擔142萬8000元云云。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原審囑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是否俱屬相對人變更之訴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即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尚非同法第79條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按勝敗比例應負擔78%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8%,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