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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鄭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克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萬7,617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4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合資協議等法律關係,求為如附表編號1訴之聲明之判決。原裁定以本件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7,7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抗告意旨略以: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登報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之利息應為53萬0,21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萬7,748元,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至4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附帶請求孳息應僅計算至起訴前1日,至起訴當日,則宜採有利當事人之認定,列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4第1、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均屬財產上之請求,其中第3項後段併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並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依此計算,此部分之價額為53萬0,421元【(93萬2,000元×5%×153/366)+(93萬2,000元×5%×10)+(93萬2,000元×5%×352/365)=53萬0,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6萬7,617元(第1項30萬5,196元+第2項前段20萬元+第3項前段93萬2,000元+第3項後段53萬0,421元=196萬7,617元)。
 ㈡至抗告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揭說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原裁定認該部分係因財產權涉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
 ㈢又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上開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7,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503元,加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03元(2萬0,503元+3,000元=2萬3,503元),抗告人僅繳納1萬5,256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欠8,247元(2萬3,503元-1萬5,256元=8,247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無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3項後段之利息,則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萬7,748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582元,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
1
訴之聲明:
一、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不得小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連帶負擔。
五、第一至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減縮第二、三項聲明如下(第一、四、五項聲明不變):
二、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內頁,以25公分乘以17.2公分(十半)之篇幅,於聯合報全國版內頁(其他疊不指定),以7.3公分乘以29公分(三全批)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裁定認定:
⑴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金額:1,437,196元(305,196元+20萬元+932,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之利息:530,552元(自101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9日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⑷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17,748元(1,437,196元+530,552元+165萬元=3,617,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