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賴沁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司執霄字第459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執行,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全球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不得執行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09頁),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聲請更生,有除相對人之外之其他債權人,懇請經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倘解約則無法再投保,附約亦會受影響,是否保留傷害醫療險等語。 
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1,817元本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系爭保險契約為保本終身保險,分別於79年5月4日及84年5月4日投保,均繳費期滿,預估解約金為8萬3,850元及29萬0,967元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20019號函檢附之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1頁),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執行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部分,經台灣人壽公司以查無投保紀錄或已變更要保人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見抗告人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是現下僅剩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而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可實現預估解約金37萬餘元之等額債權、同時清償抗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可。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至97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3萬6,351元、編號2保險契約至98年8月18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9萬9,43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頁、第127頁),尚與抗告人陳報其母長照合約之日期即111年、112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45頁)有間。又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借款總金額為15萬元之日期不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更難認該保單借款金額係用以支應抗告人母親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端賴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支應其母生活及醫療所需,恐仍有疑。再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可取。。 
 ㈣至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雖有附約,惟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明訂主契約遭強制執行終止時,附約於一定條件下不得終止,則抗告人主張附約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云云,恐有誤解。另抗告人雖有聲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伊已聲請更生而主張不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難認端賴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支應抗告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又主約終止未必影響附約效力,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契約始期
保單狀態
附加健康險/醫療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79/05/04
有效/繳費期滿
8萬3,850元
賴沁渝
2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84/05/04
有效/繳費期滿
29萬967元
賴沁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