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兼
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抗 告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抗 告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羅秉坤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華震公司、吳天銘、聖諄公司、紘映公司第二審
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九百三十七
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抗告人順麟公司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兩造業經本院通知並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5、81至82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華震公司、聖諄公司、紘映公司(下合稱華震等3公司)及訴外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前邀同抗告人吳天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與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華震等3公司、順臆公司使用,詎前開4家公司於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與伊於110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但華震等3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復未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經伊催討未果,伊已於112年5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華震等3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抗告人順麟公司、原審被告銘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亦放置物品在系爭建物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6條第1項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華震等3公司、銘流公司、順麟公司(下合稱華震等5公司)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伊,並應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下稱系爭其餘土地)均騰空返還。又華震等3公司尚積欠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2萬7,400元,且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月連帶給付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吳天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華震等3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華震等5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㈡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2萬7,4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3,723元;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14萬7,446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㈠華震等5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華震等3公司並應將系爭其餘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㈡華震公司等3公司、吳天銘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2萬7,400元本息(下稱原判決主文第2項);㈢華震公司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3,723元(下稱原判決主文第3項);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3,723元;及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順麟公司、華震等3公司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值3,198萬7,410元核定為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
略以:順麟公司僅使用相對人部分土地,而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提起上訴,均應以租金計算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系爭土地價值核定,抗告人原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係對於原判決不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五、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參照)。再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抗告人於原判決後提出民事上訴狀,其等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見原審卷二第100-1至100-2頁),可見其等係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依原判決主文,其等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其餘土地之價值為準,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本院自無從維持原裁定,合先敘明。又華震3公司及吳天銘於原裁定後表示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頁),而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據,是本院就華震3公司及吳天銘上訴部分,自應就其等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部分
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表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命其連帶給付租金52萬7,400元本息,及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3,723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又依原判決,相對人得請求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自112年5月10日起定期給付部分,係以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其餘土地之日為給付之終期,因無法推定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此,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之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7萬4,160元【計算式:52萬7,400元+(7萬3,723元×12月×10年)=937萬4,160元】。
㈢順麟公司部分
順麟公司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僅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揆諸前開說明,順麟公司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61萬6,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2年7月28日函附之課稅明細表、原法院電話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一129至133頁),應以之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是順麟公司之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1萬6,800元。
七、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8萬7,410元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