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蘇芳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
抗告人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表示相對人蘇芳敏(下逕稱其名)提出之
答辯狀未寄送抗告人,其
訴訟代理人卻謊稱抗告人有簽收,有訴訟詐欺;又抗告人於110年1月19日與蘇芳敏簽訂店屋
租賃契約書,
嗣蘇芳敏於110年3月16日與新屋主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依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個月前通知抗告人,且未將店屋租賃契約書及抗告人簽發之租金支票交予新屋主,及使新屋主承受店屋租賃契約書,蘇芳敏違約、涉詐欺及逃漏稅,應命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相對人林依勤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表示8年前已在租賃處經營工作坊,可見訴訟代理人答辯狀不實,已違反
律師法,亦涉刑事詐欺。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
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旨在確認相對人蘇芳敏113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並未寄送予抗告人,
惟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期日卻稱抗告人已有簽收,涉犯訴訟詐欺等罪嫌乙節,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
四、
至於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其中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個人隱私資料(例如聲紋及兩造對話中涉及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等)部分,立法者已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作為核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前提要件,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並於同法第90條之4第1、2項另規定限制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衡情已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精神,另以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劃定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情況下持有、使用個人資料(法庭錄音)者,乃合於個資法所謂「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要件。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以本件聲請
難認抗告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