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姜義鴻
上列
抗告人因與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即
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2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088307號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3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凱基人壽於113年6月6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6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上開3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則續於113年8月2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
嗣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金額應給付
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
非本件之
債務人,不應扣押其契約利益,
扣押命令顯有違法,且系爭保單均於81年4月6日、80年4月6日、92年12月29日投保,陸續繳費期滿,抗告人投保之初
乃是為保護
關係人之人命錢、續命錢,初衷絕非為脫責避債,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抗告人之保險權益,影響抗告人及扶養親屬之權益。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7萬7989元,參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萬元,尚有不足,終止系爭保單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
另抗告人自108年度後即無所得,但仍因繼承或贈與原因名下持有1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達198萬9184元,應先予執行,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方法之比例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6萬2873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14頁);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如解約換價,其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87萬7989元;則如終止系爭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超過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再者,依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112年之財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7至39頁),顯示抗告人有多筆土地
應有部分,具有一定之資產;另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顯示抗告人於79年至108年間均有多次出境紀錄,可知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之完全無
資力之人,是系爭保單非屬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標準客觀上所必需。從而,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核屬適法。
㈡
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終止系爭保單侵害保單受益人之契約利益,且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萬元,終止系爭保單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
云云。
惟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既為抗告人,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自歸屬於抗告人,
而非保單之受益人,亦不歸於抗告人之親屬,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對抗告人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單受益人,故
難認終止系爭保單違法不當。至遺產及贈與稅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係關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之喪葬費用數額之規範,此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歸屬於抗告人而非受益人
一節,乃屬二事。
㈢抗告人復辯稱:系爭保單是其續命錢,其多年前即開始投保,投保初衷非脫責避債,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抗告人之保險權益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頒、同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於113年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中載明「本院依職權代債務人終止附表之保險契約,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7頁)。查附表編號2保單無醫療險或健康附約(見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附表編號1、3之保單雖有醫療附約(見原處分卷第24、45頁、本院卷第25、23頁),惟依上述執行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此觀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覆執行法院函之附表附註欄記載「…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語亦明(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至少仍有附表編號3之保單附約存在以供維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㈣
抗告人再辯稱:其另有如其抗告狀附表所示公告現值達198萬9184元之12筆土地可供執行,應先予執行,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抗告狀附表編號4、5、7至12所示之8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9、39至51頁),均顯示抗告人係該等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規定,既然公同共有關係現仍存續,僅得供抗告人依公同共有關係為使用收益,尚無從逕予處分變現供相對人取償;至於抗告狀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4筆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35萬9198元(計算式:7,029+5,276+2,493+344,400=359,198,見本院卷第19、27頁),然本件執行債權為136萬2873元本息,縱使執行該4筆土地
拍賣得款35萬9198元且優先抵償執行債權本金,仍有執行債權100萬3675元(計算式:1,362,873-359,198=1,003,675)本息未獲清償。是抗告人稱其尚有12筆土地可供執行,
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有醫療附約) | | |
| | | 壽險-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00000000) (無醫療附約) | | |
| | |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有醫療附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