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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原名:賴德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並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抗告人就前揭保單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否則逕為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以應保留醫療險保單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駁回該異議(下稱裁定一),抗告人對裁定一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見原法院卷39頁),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裁定二)。抗告人則以其抗告並未逾期,對裁定二提起抗告前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雖具狀對裁定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頁),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守,自應以該行為到達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裁定一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31頁),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113年10月12、13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即同年10月14日)。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裁定一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該書狀於同年月8日到達原法院等情,有原法院收發室於普通掛號回執、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發章、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11、15頁),則抗告人對裁定一提起抗告未逾10日不變期間。至抗告人前揭異議狀縱將裁定一之案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誤載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1號」,然表明抗告人姓名、地址及不符裁判提起救濟之意旨,即得確定抗告之對象,則上開程序尚未致無從實質進行之程度,則不影響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抗告之效力,原法院遽以裁定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抗告人求為廢棄裁定二,為有理由。末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揭異議狀所記載之發文字號、股別有誤,請其確認後,再行遞狀為由,而退回該異議狀予抗告人(見本院卷11、15頁),致原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查無收狀資料等情(見原法院卷35、37頁),攸關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之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案經發回,宜並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