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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76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造成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伊自無給付訴訟費用之義務,且伊亦無資力負擔。原處分命伊給付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21至31頁)。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至17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4萬1,768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萬1,768元,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案債權尚有爭議,且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及所得變更,而應受該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