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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