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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陳詠如(原名陳麗瑛)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麒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86年9月19日北院瑞86民執地13791字第31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62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未檢附任何事證,依形式觀之難認為有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第三人吉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鑫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房屋貸款契約,而同意負保證之責,且房屋貸款已於83至84年間清償完畢,伊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又伊對於相對人核准吉鑫公司美金50萬元之信用狀額度一事並不知情,且未取得伊同意負保證責任,相對人以吉鑫公司積欠信用狀款項,而要求伊負保證責任,顯欠公允。再伊已屆高齡又患有癌症,為支付醫療費用而委託親友申辦信用貸款,現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伊每月工作薪資,致伊無力歸還親友每月信貸應付款項,伊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依法聲請准予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然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吉鑫公司與其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抗告人、第三人陳志國、陳阮華玉、許學文為連帶保證人,吉鑫公司屆期尚欠新加坡幣4萬7187.88元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69-77頁)。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許學文業經相對人免除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伊於其免除之範圍內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證;且相對人亦自陳:伊與全體債務人協商後,同意於許學文清償新臺幣35萬元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提出連帶保證人許學文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債務情事,是否屬消滅相對人請求新加坡幣4萬7187.88元本息等之事由,仍待本案訴訟確認解決,難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能認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上開說明,原法院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主要係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標的見本院卷第71-73頁),若繼續執行扣薪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屬有據。
 ㈡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加坡幣4萬7187.88元,及自8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訴日見本案訴訟卷第7頁臺北地院收狀戳章)之本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加坡幣15萬9839.91元(計算式詳附表),換算新臺幣為401萬5179元(計算式:159839.91元×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之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5.12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尚須耗時6年。準此,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20萬4554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00)。
 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幣別:新加坡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187.88元
84年3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29+188/365)
6.75%
 94010.86元
2
違約金
47187.88元
84年3月21日
84年9月20日
(184/366)
0.675%
  160.13元
3
違約金
47187.88元
84年9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29+4/365)
1.35%
 18481.04元
小計
 112652.03元
加計本金:47187.88元
 159839.9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