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79號
抗 告 人 趙素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新光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9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在執行債權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萬3098元(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顯違反
比例原則為由,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件難以降低保額、部分解約方式,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
難認抗告人有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維持最低生活,是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略以:為衡平債務人及債權
人權益,部分終止系爭保單始為
適宜之執行方式
云云。然查:
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保單解約金係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核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無異,並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再佐以抗告人依約按年繳納保險金(見司執卷第35頁投保簡表),且未提出舉證其罹患之疾病需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是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其次,
參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為18萬餘元,已高於系爭保單解約金8萬3098元(見司執卷第11頁債權憑證、第35頁抗告人投保簡表);且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外,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可供清償執行債權
等情(見司執卷第51至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認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全部
予以扣押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
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⒋依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全部予以扣押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所為執行手段於法核無違誤。則抗告人以法院應為部分終止系爭保單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因目前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故抗告人所辯顯非對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可取。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原法院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