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82號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二、
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吳玲玲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91,9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另有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3元,經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322號
支付命令。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法院因而依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652,013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0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6,108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未向相對人借貸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債務,相對人主張
債權金額有誤,
非能據此核算高額裁判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法院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且抗告人
前揭主張亦未對該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不服,依首開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其抗告既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不合法,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債務人吳玲玲,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