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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吳玲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91,9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3元,經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322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因而依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652,013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0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6,108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未向相對人借貸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債務,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有誤,能據此核算高額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原法院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且抗告人前揭主張亦未對該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不服,依首開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其抗告既非合法,應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不合法,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債務人吳玲玲,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