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吳韶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法準用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亦足認為已有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執事聲卷第67至70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為原裁定時,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該程序固有瑕疵,惟原法院已於113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執事聲卷第71至72頁),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承認其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所為行為(本院卷第65、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董瑞斌」,原裁定於113年8月30日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且未經「董瑞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別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公司合稱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2年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解約金明細(扣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對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僅聲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交付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抗告人於113年4月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現年56歲,單身且無子女可供依靠,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為維持生存,亟需保留系爭保單價值以待清算之用,其中壽險附加之醫療給付保障尤為需要,伊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未審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單
予以解約換價,不符合
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又伊已於113年6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伊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13年9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對人及其他債權
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四、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
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解約金明細(扣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對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僅聲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交付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2萬4,718元,其中11萬4,098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
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51萬764元(司執卷第81頁),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萬2,397元(250,122元+162,275元),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執事聲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間
發生保險事故,並獲保險理賠,伊有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云云,並提出左側肱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品項及111年3月25日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支票
暨給付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執事聲卷第35至43頁)。然
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0年4月間因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獲富邦人壽公司理賠4萬2,801元,尚難逕認抗告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或受有傷害,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
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要。再者,衡酌抗告人
自承每月收入約有2萬元,且編號1、3保單仍在正常繳費,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13至19頁),
堪認抗告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5頁),通知富邦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抗告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符合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主張:伊現年56歲,不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未審酌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云云。然查,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終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
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⒉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又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25日
陳報狀之附件關於系爭保單「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欄記載,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附約;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附約。且該陳報狀之備註說明:「系爭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該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倘執行法院認有終止主契約之必要,請一併指示已繳費期滿的附約是否一併終止並收取解約金;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執行法院,如執行法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司執卷第60頁)。再者,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系爭保單之附約若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予以終止,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反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其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57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參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云云。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聲請清算部分,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等相關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