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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上海市東方公證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07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且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管收相對人,經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誠實向執行法院報告其個人銀行存款資金流向及名下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同鎮延平路5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門號稱之)之財產處分情形,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復隱匿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不報,且拒不供擔保或依限履行債務,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應予管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管收處分。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經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用:
 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斯時相對人名下之登記財產共計3筆,分別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現值金額6萬1,200元,下稱734地號土地)、同上鎮後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88.1㎡,現值金額4萬4,100元,下稱44號建物)、延平路57號建物(總面積176.2㎡,現值金額6萬0,800元,下稱57號建物),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司執卷第101頁)。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額各為美金359萬6,630.14元、人民幣54萬5,677.6元、新臺幣5,000元(另有利息、執行費用),上開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總額僅16萬6,100元,自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此部分事實明確,以信實。
 ⒉相對人所開示之財產內容並無虛偽情事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抗告人之債務,於113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限期15日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開示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明其1年內之名下財產共有8筆,分別為:734號土地、57號建物、車號000-000摩托車以及元大銀行、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活期存款,有臺北地院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0070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第217、225頁)。參互比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及相對人事後陳報時之不同時點財產項目(見司執卷第101、225、237頁),固得見相對人並未就44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院為陳報。惟44號建物、57號建物及各自所在之基地,已於111年3月11日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出賣人共同對外出售(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基地則為共有),所得價金包含土地價款1,230萬元、建物價款2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聯、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頁)。準此,因44號建物、5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自相對人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買受人斯時起,即已不再為相對人之所有物,而無從供作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應無再就44號建物、57號建物本身再為財產開示之必要。然由相對人仍就其已售出之57號建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觀之,足見相對人並無意隱瞞自己已對外出售44號或57號建物,佐以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釋稱: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實屬同一相連建物,惟就前門、後門各有1建號建物,屋齡超過80年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0、35頁),益徵相對人僅係因主觀上誤認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二者物理上具有同一性,方僅向執行法院單獨陳報57號建物為其責任財產,而未提及44號建物或售屋所得20萬元,尚非惡意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故為虛偽不實之財產報告云云,自非可採。
 ⒊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管收:
  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財產報告後,固依抗告人聲請,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於同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以通知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履行命令),且相對人仍未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擔保履行執行命令、陳報狀、系爭供擔保履行命令在卷(見司執卷第217、225、229頁)。惟本件相對人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開示義務,已如前⒉所述,即令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履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終仍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有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0條第3項因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而應為管收之規定,顯然有別。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就出售44號建物所得價金20萬元詳為交代資金去向,顯屬隱匿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為管收云云。綜觀全卷,相對人就其因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之價金20萬元如何使用及相關資金流向,固未清楚交代,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後,未再另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此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尚不得僅因相對人迄未陳明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資金流向即當然管收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實際上應已包含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此主張應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相對人,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