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楊蔚娜
楊蔚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8、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6號處分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35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抗告人楊蔚娜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抗告人楊蔚俍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7875萬8413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對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前開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各保單以編號稱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楊蔚俍、楊蔚娜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同年8月21日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楊蔚俍編號4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
另就楊蔚娜編號1至3保單之保額均變更為最低額度10萬元,命南山人壽應將變更後可返還楊蔚娜之金額支付轉給執行法院,並駁回楊蔚娜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及楊蔚娜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6日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編號4保單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及將編號1至3保單之保額均變更為10萬元
部分,均發回執行法院,並駁回楊蔚娜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債權係因伊等之父親即訴外人楊璟璇經營之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響應國輪國造政策而向相對人貸款建造貨櫃船之連帶保證債務,該公司於87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致周轉失靈,伊等之財產陸續遭
債權人查封拍賣,過去20多年以來,每有工作,即遭扣押1/3薪資。楊蔚俍已逾65歲,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膝下無子女,僅賴每月1萬多元之勞保年金,及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主計處)製作物價問卷可得每月600元
報酬、每年300元之便利超商禮券維生,收入未達112年度臺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5631元(2萬2816元×2人),尚須扶養罹患乳癌之配偶即訴外人張良妃,僅得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投保萬象終身壽險(下稱臺壽保單,執行法院另囑託執行)質借支應,
惟現可借金額已用盡,改以編號4保單質借;且楊蔚俍曾於106年間罹患前列腺惡性腫瘤第一期,係以編號4保單理賠方得以負擔生病
期間之開銷,
復於112年間進行胃瘜肉及大腸瘜肉切除術,亦係以臺壽保單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獲得理賠,前開病情均需定期回診追蹤,倘扣押編號4保單,楊蔚俍即喪失癌症醫療保障,其與配偶之生活亦無以為繼。而楊蔚娜年近60歲,需照料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因脊椎側彎致行動不便之93歲母親即訴外人黃舜卿,因疫情致求職困難,均無收入,仰賴黃舜卿每月3772元之敬老津貼及共同生活之二哥即訴外人楊蔚坤每月9518元之勞保退休金,及編號1保單每3年給付14萬0352元壽險金、編號2保單每年給付6萬7180元壽險金(每月平均約9497元)勉強度日,楊蔚娜與黃舜卿、楊蔚坤之收入均不及臺北市一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編號1、2保單之壽險金給付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編號3保單有附約醫療保險,如予扣押,將致楊蔚娜罹病時毫無保障。
爰分別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楊蔚俍之編號4保單部分:
㈠、查楊蔚俍為46年生,於112年5月29日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逾65歲,111年薪資所得為自主計處受領之7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領取1萬3551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其配偶張良妃為53年生,於執行開始時年近60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二人均為低收入戶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主計處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函、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執行卷第137、151、165-167、199-202、315頁,本院卷第91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另置證物袋)
可憑,則以楊蔚俍之居住地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013元之1.2倍計算(執行卷第169頁),楊蔚俍之收入顯未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2816元,遑論尚須扶養配偶張良妃。又楊蔚俍除編號4保單外,另有
臺壽保單,該保單之主約為保額150萬元之壽險,已陸續質借合計131萬6489元,可借餘額73元,有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之附約,截至112年9月22日預估解約金7萬9759元等情,有保戶查詢資料、臺灣人壽112年10月3日函及篹送之保單明細可稽(執行卷第183、281-285頁);而編號4保單於87年間投保之150萬元防癌終身保險,主要給付項目為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療養金,身故、殘廢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並無附約,保費已繳清,自111年起陸續質借合計3萬0341元,截至112年8月8日預估解約金50萬8688元等情,有投保簡表、保單貸款專存摺交易明細、保全契約內容變更試算表,保單足憑(執行卷第185-187、331頁,本院卷第117頁),依此觀之,楊蔚俍因收入無法負擔與配偶張良妃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4萬5632元(2萬2816元×2人),遂持續以保單質借支應,惟臺壽保單之可借額度已用盡,進而以編號4保單質借生活費,堪認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維持楊蔚俍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張良妃2人生活所必需。㈡、再審酌楊蔚俍於106年間罹患前列腺惡性腫瘤第1期,以編號4保單向新光人壽申請手術及住院等理賠金共43萬0800元,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理賠資料
可佐(執行卷第177-179、333頁);
嗣於112年、113年又先後進行胃瘜肉及大腸瘜肉切除手術,以臺壽保單申請理賠等情,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執行卷第191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楊蔚俍確有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高度需求,
非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為目的之全民健保制度所能支撐,且編號4保單已繳費期滿,倘予扣押終止換價,以楊蔚俍之年齡、健康及經濟狀況,亦難再簽訂與該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況系爭債權金額高達1億7875萬8413元,編號4保單關於癌症相關醫療保險金之理賠為主契約,並非附約,縱予終止換價,相對人可得解約金僅約50萬元,卻使楊蔚俍與配偶張良妃2人之生活陷入困境,楊蔚俍更完全喪失癌症醫療保障,嚴重影響其等之生存權,相對人聲請對楊蔚俍編號4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即有未合,楊蔚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楊蔚娜之編號1至3保單部分:
㈠、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先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以確定該
金錢債權之客觀範圍。待確定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換價之方法包括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
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服該裁定者,得為抗告。準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執行法院如欲為換價之處分,須以另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方式為之,俾使當事人就前開換價之強制
執行命令,亦得循異議程序為救濟。
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對編號1至3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為扣押,楊蔚娜於同年8月17日提出異議,聲明異議之範圍僅限系爭扣押命令對編號1至3保單為扣押當否,乃原處分於主文第二項將前開保單之保額變更為10萬元,並命南山人壽將變更後可返還楊蔚娜之金額支付轉給執行法院,逕為另一換價處分,不僅逾越楊蔚娜聲明異議之範圍,且與前開規定之換價程序不符,並使楊蔚娜喪失透過異議程序救濟之機會,洵非合法。原裁定未予糾正,復就前開處分予以割裂,即廢棄變更保額部分、維持支付轉給部分,自屬不當,楊蔚娜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另楊蔚娜已陳明需扶養
共同生活之高齡母親黃舜卿,則其所需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干?編號1至3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對楊蔚娜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有無失衡?等各節,尚待釐清查明;又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楊蔚俍編號4保單之執行聲請,並變更楊蔚娜編號1至3保單之保額,命南山人壽應將變更後可返還楊蔚娜之金額支付轉給執行法院,駁回楊蔚娜其餘異議,卻於同年4月7日再對抗告人為相同內容之處分(非
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亦有不當,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