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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足見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行使權利,且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