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08號
抗 告 人 陳天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伊
債權新臺幣(下同)113萬6973元本息及
違約金,
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嗣原法院執行處就伊對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如附表所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北院英112司執亥字第137102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9萬1792元。伊
聲明異議,遭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6月2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伊對之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伊年近70歲,早已無力繳納保費,遭遠雄人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繳;再者,伊肝、腎、胃等處均發生病變,仰賴系爭保單醫療險、健康險與傷害險所提供保障;系爭保單
乃維持伊將來醫療所必需,伊醫療
人權應受保障,相對人就預估解約金為強制執行,顯違
比例原則且債權已罹時效。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
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款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8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並
非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普通人壽保險相關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但是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必須費用;且人壽保險主約經強制執行終止者,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性質附約不得終止,以保障債務人獲得必要醫療照護。
三、再按㈠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於人壽保險,
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㈢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
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
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㈣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㈤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㈥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債務人為要保人時,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於個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就解約金為強制執行。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7837號
債權憑證,主張對抗告人債權為113萬6973元本息與違約金,聲請執行抗告人對遠雄人壽之保單(見系爭執行案卷第7-17頁)。原法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向遠雄人壽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同卷第69-71頁);遠雄人壽於113年1月16日具狀陳報,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主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如於文到日解約,要保人可領取解約保單主約價值準備金約9萬1792元(見同卷第97-98頁)。可知相對人對系爭保單進行扣押,系爭保單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9萬1792元。
㈡再者,系爭扣押命令同時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保單之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並告以抗告人如主張有保單之換價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9-71頁)。是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便法院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據以做公平合理之衡量。
㈢相對人固然稱其年近70歲,20幾年來皆單獨生活,工作收入不穩定,早已無力繳納保費,遭遠雄人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繳。再者,其肝、腎、胃等處均發生病痛,且患有攝護腺嚴重肥大、脊椎側彎等疾病,仰賴系爭保單醫療險、健康險與傷害險所提供保障;系爭保單乃維持伊將來醫療所必需,其醫療人權應受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保障(抗告人誤載為大法官第897號解釋),相對人就預估解約金為強制執行,顯違比例原則且債權已罹時效
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7-139頁、原法院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3-17、59-63頁)。
惟查:
⑴抗告人(要保人)於96年8月28日投保系爭保單,主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各項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主約與各項附約繳費期滿日分別為116年8月28日或123年8月28日;主約如遭終止,附約仍可單獨存在,但是要保人應就附約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並無滿期金、生存金等定期給付;自96年8月28日
迄112年12月29日,要保人申請10次傷害保險給付,金額介於4500元至9220元之間,最後一次事故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金額為4669元。此有遠雄人壽114年1月20日
陳報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系爭保單主約如經終止,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仍可單獨存在,但是必須繳納保費。又系爭保單並無滿期金、生存金等金錢債權可供法院執行,僅有解約金可供執行。此外,抗告人於投保後,曾經申請傷害給共計10次,最後一次時間係107年11月25日,金額為4669元,與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間(112年12月26日)相隔達五年,且抗告人並無生病就醫而申請醫療給付之紀錄。
⑵抗告人主張解約金9萬1792元,僅相當於3個月生活費用,係其生活所必須,不應准許相對人扣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頁)。然而,系爭扣押命令僅係扣押抗告人對遠雄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9頁);但是
,前開預估解約金9萬1792元並非已實現之金錢債權,應
俟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後,主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才轉化為解約金債權9萬1792元。相對人固然於113年5月6日請求終止系爭保單(見同卷第129-131頁);但是執行法院尚未准許終止系爭保單主約,以致尚未開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條文所定預留生活必需費用之程序。是抗告人所陳,顯係誤認預估解約金與一般金錢債權相同,先予說明。
⑶抗告人又謂系爭保單遭到扣押,以致其喪失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之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系爭扣押命令僅扣押系爭保單主約之預估解約金9萬1792元,並未扣押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相關權利,此有遠雄人壽於113年1月16日陳報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97-98頁),復經遠雄人壽114年1月20日陳報狀確認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不受主約終止所影響(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抗告人所陳,實無可取。至於抗告人所舉X光片、處方箋、藥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163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3年間因病就醫,經醫師診察後開立口服藥物治療;尚無從證明其健康狀況不佳、甚至發生嚴重病痛而造成開銷增加。何況,抗告人得繼續繳納附約保費以維繫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而獲致醫療照護,亦如前述;實
難認為系爭保單主約係維持抗告人或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亦無由推論主約遭到扣押將影響抗告人就附約之權利。
⑷本院綜合債權人(相對人)、債務人(抗告人)前開陳述
,以及抗告人健康狀況與家境;
參酌抗告人欠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7-29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認系爭扣押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預估解約金為9萬1792元許),尚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及安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
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未逾比例原則,亦不致侵害醫療人權。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執行債權已
罹於時效一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