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林曉玟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LTD.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但倘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若
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伊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
本案),因相對人為外國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其於我國新設立之辦事處,同址有99家公司行號為商業登記,係借址登記;其於兆豐銀行現金存款,流動性高,可輕易移轉,顯係臨訟刻意存入,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竟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就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有無營業所,應依客觀之具體營業事實探求認定,
非以向我國經濟部辦理
分公司設立登記為準。公司法第386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後,外國公司之辦事處所為行為,不必受限於業務上
法律行為,縱從事蒐集市場資訊之
事實行為,亦無不可,故刪除舊法「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之文字。依其修正意旨,足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所設置辦事處,已非外國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
經查,相對人為柬埔寨公司,並未設立分公司營業,雖已依前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向經濟部報明指派
第三人林献智為代表人,設置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為辦事處,並於同年月19日經准許登記在案,有商工案件進度查詢、經濟部113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0990號函
暨所附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65至6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相對人就該代表人辦事處,並未證明有何營業事實或為業務上法律行為,應僅係因其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營業所或事務所,用以作為聯絡處所而已,與法人營業所、事務所具有一定之營業事實或為其他業務上法律行為有別,故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先予陳明。然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在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有資產美金15萬4963.97元,以同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455計算(見本案訴訟卷一第647至649頁、原法院卷第99至103頁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約折合新臺幣502萬9356元。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金計美金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復於113年9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美金15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抗告人與追加被告張水江、紀宗明及徐仲榮等人
連帶給付美金294萬1405元,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至14頁、本案訴訟卷一第97至113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
無訛。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美金473萬059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起訴日
即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原法院而視為起訴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1.525計算(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7頁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3423萬6371元〈計算式:(美金21萬8685元+美金86萬7322元)×31.525〉;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相對人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113年9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2.34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折合新臺幣1億1786萬6041元〈計算式:(美金52萬9521元+美金311萬5069元)×32.34〉,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210萬2412元(計算式:3423萬6371元+1億1786萬6041元),抗告人可能支出訴訟費用損害即應徵收第二、三審
裁判費共387萬9740元(二、三審級均為193萬987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最高之50萬元計算,合計437萬9740元,
堪認相對人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訴訟費用之情形,揆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所謂資產,包含有形、無形財產,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消費寄託
債權,亦屬之,抗告人徒以該存款債權具有流動性,即謂非資產,自不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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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萬8685元 (2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法定遲延利息1萬8685元) |
| | | | 86萬7322元 (80萬元加計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法定遲延利息6萬7322元) |
| | | | 52萬9521元 (50萬元加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法定遲延利息2萬9521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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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11萬5069元 (294萬1405元加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法定遲延利息17萬36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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