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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5,9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繳納完畢,仍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之工作日計算,且抗告人係為照顧生病之親友而遲誤抗告期間,應屬合理事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尚有未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當事人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既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故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算,於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以工作日計算云云,於法無據,其所稱係為照護親友以致遲誤提出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延長抗告期間之合法事由,是其此項抗告理由,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