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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9號
抗  告  人  杜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韋吟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街巷號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其明知頂樓違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將之出租受有利益,請求命相對人㈠拆除屋頂平台違建,並將無權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6469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平台上地上物及返還平台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206元(原審卷第11至13頁)。原裁定以屋頂平台之價額為21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元×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4層=210萬元),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予併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4樓之2房屋所有權已於113年1月25日移轉,伊已無法對相對人請求拆除頂樓平台上之地上物,請求審理訴之聲明第二點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可;且頂樓增建面積35平方公尺,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稽查之28.2平方公尺,請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57頁)。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減縮其聲明,稱相對人將其房屋出售,僅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占用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等語,是本件應依其減縮後之聲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抗告人112年9月19日起訴狀將其「請求二」金額註記為「111年起租金」,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計算式中表示「*12個月」(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主張稱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移轉其房屋所有權,請求審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抗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因相對人已移轉房屋所有權而得確定期間,尚有未明,亦即抗告人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已明瞭完足,有待原法院調查審認,並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補充。原裁定以拆除頂樓平台違建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難認為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起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難認已明瞭完足,應由原法院調查及闡明,已如前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