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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蘇桂香  
相  對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18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1-40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合稱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122萬7730股、182萬2518股、246萬3243股,相對人與訴外人潟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潟湖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劉保佑,此間為關係企業。達達國際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召集之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所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另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召集之112年股東常會(與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所為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又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112年之未分配盈餘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2754萬3945元、8582萬6824元、1億9358萬7337元,系爭股東會卻為不發放股息與紅利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達達國際公司及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19條之1、老牛皮公司章程第20條第1項,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更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達達國際公司章程第5條、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2條之1、老年皮公司章程第5條,均明定董事會得決議以未分配盈餘為轉投資;而潟湖公司於112年度累積虧損高達3億7748萬8067元,遠超過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潟湖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召集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潟湖公司股東會)修改章程,將登記資本額由1000萬元提高至3億元,並訂於113年10月8日增資6000萬元;然潟湖公司因鉅額虧損,已無借款與清償債務之能力,不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未分配盈投資潟湖公司,將致伊無法獲相對人分配盈餘,而受有合計2776萬6125元損害(即以持股比例核算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可分配盈餘分別為1748萬6547元、431萬7089元、596萬2489元),併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依法經系爭股東會多數決議不發放股息及紅利,對於未分配盈餘之使用,係由董事會經專業判斷後以多數決議通過,方得以執行;相關重大投資亦有公司法等相關規範,抗告人並未舉證伊將以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公司,僅為臆測之詞。又抗告人係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違法等提起本案訴訟,與相對人之投資與經營無關;且股東盈餘分派需經股東會決議,並股東必可取得股東盈餘分派。況潟湖公司僅提高公司章程之章定資本額至3億元,尚未有發行新股之決議;且相對人僅有老牛皮公司為潟湖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原有股東優先認購,可見達達國際公司及達達光電公司現無認購潟湖公司增資股權之權利,故現階段並無急迫之危險。縱相對人日後進行投資,投資金額亦屬相對人之資產,對股東亦不生損害;如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將致小股東可任意干擾公司經營,影響相對人發展,造成投資人恐慌,致相對人之商譽與經營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與潟湖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劉保佑,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本案訴訟起訴狀準備書狀、相對人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所行召集程序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而得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發放股息與紅利,除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有無效之事由等情(見原審卷第20-30頁),顯與相對人是否將以未分配之盈轉投資潟湖公司無關。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核與本案訴訟無涉;且其請求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非屬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尚未釋明,自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潟湖公司於112年度累積虧損3億7748萬8067元,超過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召集潟湖公司股東會修改章程,將登記資本額由1000萬元提高至3億元,並訂於113年10月8日增資6000萬元,相對人章程明定董事會得決議以未分配盈餘為轉投資等情,固據提出潟湖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開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4-135頁)。然抗告人僅以潟湖公司若將來辦理增資,因其鉅額虧損,不可能會有其他股東認股,只有相對人公司會認股為由,而認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再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若相對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及符合上開要件前,不得分派盈餘,遑論將未分派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亦須經相對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尚難認抗告人有因相對人將未分派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而受有損害可言。是以,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