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古一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
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
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
違約金債權,與系爭訴訟
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顯有違誤
等情,
爰提起
本件抗告。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云云。
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簽訂之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本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
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36,000元),認本件
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抗告法院仍得
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
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