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伯雍、林佑儒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時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裁定,於114年1月11日提起再抗告,已繳1,000元裁判費,
迄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應再補繳500元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