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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告 人  鍾漢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伯雍、林佑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裁定,於114年1月11日提起再抗告,已繳1,000元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應再補繳500元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