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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事,已損及伊等利益,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