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黃啟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士華、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原處分),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及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原處分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亦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所明定。又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而言,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即視為未起訴。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該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4日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前述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限期
起訴狀及原處分等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卷第3-5、49-50、55-56、6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受理
云云,
惟抗告人
前揭聲請,業經士林地院以違背
專屬管轄規定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視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是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
所稱其另於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受理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核其起訴時間為113年9月18日,顯已在原處分作成之後,自無從據此指稱原處分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併予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