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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製作,定於同年12月7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抗告人固於同年12月5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抗告人於逾分配期日10日後之同年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原審卷附之執行法院分配期日通知、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分配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46至258、274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或家事庭,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泛指受理執行之法院,不限於民事執行處云云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