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安宏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行
債權人對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
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
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債權人所提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欠缺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9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製作,定於同年12月7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抗告人固於同年12月5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抗告人於逾分配期日10日後之同年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原審卷附之執行法院分配期日通知、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
陳報狀、分配筆錄
可憑(原審卷第246至258、274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
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記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之
民事庭或家事庭,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泛指受理執行之法院,不限於民事執行處
云云,
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