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56號
抗 告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呂佳鴻、呂吉豐間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
應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0月6日鑑定報告附件九標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牆面拆除圖示處,採切割拆除方式進入該屋與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間隔空間,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25日函之附件所示照片03至08、10至12-1、12-2等10處水泥牆模板支撐版、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固定架件全數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項)。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到該執行命令後15日履行系爭強制執行事項,並定於113年11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6之3號執行標的
履勘,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僅審理
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履行和解契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至於「應如何履行和解契約」拆除之方式與手段當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執行過程中可能「生其他侵害利益之事」等執行事件執行方法之問題,執行法院對此應予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項須拆除伊所有房屋壁面之結構,將造成該房屋結構遭到破壞,致生使用者及居住者可能之安全危害疑慮,原裁定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
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項,合於
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項須拆除伊所有房屋壁面之結構,將造成該房屋結構遭到破壞,致生使用者及居住者可能之安全危害疑慮
云云,涉及到實體事項之爭執,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至於抗告人主張「應如何履行和解契約」拆除之方式與手段當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執行過程中可能「生其他侵害利益之事」等執行事件執行方法之問題,執行法院對此應予審酌部分,執行法院已於113年11月6日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此部分與系爭執行命令無關,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核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