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59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
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
聲請對抗告人之母黎廖粒就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第189至190頁,下稱
本案訴訟)。
嗣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3萬2345元為由,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即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復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是偽證,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無道理,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均
非事實,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
拘束,此
觀諸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
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2345元,並經確定(見原法院卷第63至65頁),依
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本案訴訟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203頁),則原法院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2345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
乃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要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無涉。準此,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