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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案列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2號),與伊於86年6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原法院和解筆錄)。然伊於和解成立時為未成年人,該時僅由伊之父單獨代理伊簽立該和解筆錄,是該和解之成立顯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雖於112年5月後經追查而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但伊不知法律,實係於113年1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諮詢,始知本件和解僅由伊之父代理為之,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而無效,因此伊於113年10月17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
    1.本件相對人於8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相對人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嗣相對人之父張永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於86年6月12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法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原法院限閱卷,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
    ⒉其次,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13年1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諮詢,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以伊於112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資料明細),而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為由,向原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第25至27頁前開授信資料明細),依此可認抗告人應係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時,即知悉本件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
    ⒊再者,上開規定所謂之「知悉」時係指依客觀之事實,當事人可知悉其事由時而言,指自當事人主觀上了解法律有關之規定時而言,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時即得知悉該和解筆錄僅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即不得以其於該時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其未逾期請求之理由,是抗告人以伊於113年10月上旬始知悉該和解筆錄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間,自無足採。
  ㈢、是以,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則其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