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69萬4,443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
嗣遠雄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為13萬2,7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
保單若被解約,依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障,將致伊晚年無法支應基本醫療費用,違反
比例原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至少應保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8萬9,385元,以供維持伊及家人基本生活。又系爭保單性質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伊有宿疾,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晚年身體健康風險;另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容,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69萬4,443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於遠雄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1-23頁),嗣遠雄人壽陳報扣得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61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抗告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系爭解約金為13萬2,783元,未逾
上開執行債權數額。參以抗告人於112年度雖有所得31萬5,8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自陳已於113年4月30日離職,目前無任何收入(見司執卷第134頁),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
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
保單執行情形,足見以系爭
保單為執行標的,
乃現所得實現債權方式,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
保單為
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契約始期為104年11月14日,繳費期15年,保障期為95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身故或喪葬費用受益人為曾麗娜、曾唯庭、曾健庭、曾敬淳,抗告人現每年仍實繳保費2萬4,100元等情,有保單、要保書、保單條款及遠雄人壽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41-166頁、本院卷第69-74頁)。足見抗告人僅在住院醫療、殘廢或期滿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現仍按年繳納保費,則執行系爭保單債權結果,固將使抗告人喪失發生住院醫療或殘廢事故或期滿時之保險權益,惟難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基本生活,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外,抗告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即難遽認系爭保單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另
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則縱以抗告人自陳其尚須扶養母親李文蘭,另有其姊、弟亦為
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3扶養義務,以臺中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包含負擔母親1/3
扶養費在內,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總額為29,795元,3個月數額為89,3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系爭保單如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終止得領取金額為13萬2,783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5月29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1頁),並無上開規定
所稱「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情形,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係屬違誤不當。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併鼻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且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容,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保單乃屬不得執行標的。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