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訴請伊等清償借款,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相對人之聲明對伊等為
一造辯論,並以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判命伊等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7萬2218元本息(下稱原審判決)。原審係將
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寄存送達伊等當時登記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
系爭戶籍址),然
抗告人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陳鳳芳自100年起即經常出境至中國,並未久居臺灣,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之實際居住人為陳鳳芳之阿姨即訴外人黃阿雪及其配偶,黃阿雪於原審訴訟
期間罹癌住院治療,其配偶失智,平日由外勞照護,因該外勞不識中文,無法簽收信件,且陳鳳芳於101年1月16日出境中國後,
迄同年2月16日始返台,隨即於同年2月20日出境,同年3月17日始入境,伊等不知有寄存送達之情,亦未領取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原審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又伊等於113年10月29日
閱卷後始知悉有原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年11月6日提起
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竟認原審判決已於10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伊等之上訴遲誤
不變期間,
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
非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未於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抗告人主張: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陳鳳芳經常出境,僅短暫回臺,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之實際居住人為黃阿雪及其配偶等節,攸關抗告人客觀上是否有住在系爭戶籍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並以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為合法,抗告人所提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