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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游仁宏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相  對  人  欣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真
相  對  人  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相對人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於同年30日具狀表示意見,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典石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95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而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其中第1層(面積443.44平方公尺)及地下1層至地下5層(每層面積各1232.64平方公尺)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為典石公司所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第1層及地下1層至地下5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典石公司所有之訴,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因如附表所示建物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經銷售完畢,現正陸續辦理過戶手續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鑫堡公司、台新銀行、台新建經公司則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基於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且法院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倘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典石公司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為典石公司所有,其得對典石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因而提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雖抗告人又主張其已對典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其既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不論該執行標的之信託受益債權是否兼有物權性質,仍不改變抗告人係本於其與典石公司間債之關係為請求之事實。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