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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瀞云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159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596號判決並未送達伊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址),未合法送達,原法院逕以伊逾期提起上訴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當事人亦有指定送達處所之權,當事人指定後法院憑以送達並計算在途期間,除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外,並為訴訟程序順遂、便捷所必要。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57號、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之1樓(下稱○○路址,見原法院卷第294頁),並向相對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1(下稱○○路址)房屋(見原法院卷第22至42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答辯狀-2均已載明其聯絡地址為○○○○址,同年月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亦記載其住所為○○○○址(見原法院卷第198、220、226頁),即已指定○○○○址為送達處所,並向原法院陳明,依前揭說明,法院應向○○○○址為送達。然原法院係將1596號判決寄送至○○路址、○○路址,均於112年8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且無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4、276頁,本院卷第37頁),難認原法院向○○路址、○○路址送達1596號判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是前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從起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