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楊再添
陳秀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0七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之異議及
聲明異議,
暨異議費用部分,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15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3萬3,941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等之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水65007字第1134041751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
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等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價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等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9日陳報扣得抗告人陳秀卿(以下逕稱其名)為
要保人之如附表「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聲明異議(以上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7至20、39、41、4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7月3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後,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險之原要保人為伊等之女即
第三人楊育青,楊育青因身心疾病欲退掉系爭保險,陳秀卿為替楊育青保有系爭保險,才變更要保人為己,然保險費自始均為楊育青所繳納,系爭保險之權益應屬楊育青所有。又伊等均年屆70歲及逾70歲,已無收入及可變賣之資產,急需系爭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需求及應付突來疾病之醫療費用。伊等已無力繳納醫療保險之保險費,目前皆以系爭解約金墊繳,且全民健保仍有部分自負額,需靠系爭保險之醫療給付支應,若系爭解約金被扣押執行,伊等及楊育青將喪失基本保險及一切醫療給付,對生存權利影響甚大,更無法維持伊等及共同生活親屬共同生活所必需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㈠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於修正施行前已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前述人身保險契約者,執行法院除有該項後段所列3款情形外應
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準此,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價金債權之程序既尚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述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又附表編號2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倘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113年4月3日終止,解約金僅10萬2,245元(司執字卷第41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萬0,379元(本院卷第189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附表編號1、3至6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⒈附表編號1、3至6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各均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14萬6,729元,已如前述,亦
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
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91頁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且系爭保險之附約均為無保價金之險種(本院卷第157頁),即無系爭保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之解約金遭扣押或執行可言,則附表編號1、3至6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系爭原則第6條規定即明。
⒊抗告人雖辯稱其等均年屆70歲及逾70歲,無收入及可變賣之資產,系爭解約金為維持其等及共同生活親屬共同生活所必需
云云。查抗告人二人係夫妻關係,有
戶籍謄本可憑(司執字卷第35頁)。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楊育青(本院卷第157頁),抗告人並非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發生之對象及得請領醫療保險金之權利人。又系爭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及傷害保險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57頁),亦即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扣押前開附約之「解約金」,自不影響醫療保險給付。再者,依衛福部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87頁),以陳秀卿所居住之臺灣省之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計算式:15,515×1.2=18,618),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8,618×3=55,854),而不得扣押之附表編號2之預估解約金10萬2,245元,已逾陳秀卿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至於抗告人楊再添(下逕稱其名)名下有4筆土地(本院卷第71至72頁),非全無
資力,即使遭法院
查封或無執行實益(詳後述),亦非完全不得利用,且楊再添於108年度至112年度雖無經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收入,然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須陳秀卿扶養之親屬,
堪認附表編號1、3至6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並非陳秀卿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該等解約金債權,即無違反系爭原則第6條規定。
⒋查抗告人於108年度至112年度並無經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收入,且陳秀卿名下亦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乙節,有抗告人之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秀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司執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至35、141頁)。又楊再添名下雖有4筆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辦理
查封登記,並曾經法院
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無執行實益乙節,
業據楊再添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復有前述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查詢資料
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39頁),
應堪採信。足見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另附表編號1、5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雖不及已繳保險費總額(司執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9頁),抗告人因系爭保險終止固受有損害,然衡量相對人曾於90年、91年、92年、99年、108年、109年、112年間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除於92年間受償251萬7,385元外,其餘均全未受償(見司執字卷第12頁之系爭債權憑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迄今仍有253萬3,941元本息及違約金(司執字卷第9頁)未受償,已高於附表編號1、3至6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176萬9,999元(計算式:449,046+151,425+250,365+676,918+242,245=1,769,999),抗告人既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陳秀卿所有之
前揭預估解約金為執行,
乃實現其債權方式,有其必要性。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3至6保險契約所生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兼顧
兩造之權益,屬公平合理之衡量,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⒌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保險費自始均為其女兒楊育青所繳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應為楊育青,系爭保險之權益應屬楊育青所有云云。
然基於壽險契約得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者為要保人,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陳秀卿乙情,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暨異議狀」及附件可稽(見司執字卷第39、41頁),執行法院依此形式審查而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附表編號1、3至6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核無違誤,抗告人爭執該等保險應為楊育青所有,核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調查審認,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亦未及審酌前開
法令修正,
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即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屬
不能維持,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異議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
執行法院對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