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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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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告人    黃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差額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1頁),而再抗告人未補正,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