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郭葉麗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依序提出「
聲明異議內容如下」、「
抗辯狀」之書狀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19、23-26頁),其中「聲明異議內容如下」狀並未經抗告人簽章,不符書狀之要件,「抗辯狀」則經抗告人簽名,且提出之時間尚未逾抗告之
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裁定,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得抗告之最末日為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持103年8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院勝民執戊字第103司執2679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550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5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非屬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
略以:強制執行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金錢及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屬伊及親屬生活上所必須之保險,萬一罹癌,健保確實不足給付,花費令人難以負荷,尤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目前均是罹癌高風險族群,子女在就學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機,請免於終止並回復契約以維癌症醫療保障需求,
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執行解約金債權而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釋明。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公司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並試算截至112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原法院
復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
兩造就有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事宜表示意見,兩造均未表示意見,嗣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新光公司依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於113年3月26日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並於113年4月2日解入國庫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㈡查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該年度所得為1800元、無財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9-160頁),再觀系爭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4年2月22日屏院木民執戊字第94執2498號債權憑證(為屏東地院85年度票字第54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相對人85年起即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8年間曾受償17萬1391元(其中9633元沖償
執行費,16萬3858元沖償利息),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另依繼續
執行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自103年8月至112年8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且本件相對人所憑系爭債權,債權本金利息部分合計達422萬6723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37萬2650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固主張被保險人目前是高風險族群之年齡,小孩就學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機為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
云云,
惟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抗告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雖附表編號1之保單曾有8次之保險金之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頁),然而商業上之醫療保險是抗告人在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並非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縱經終止,亦不致使抗告人之生活所需之金錢或債權陷於匱乏。又附表編號2-4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本院限
閱卷),該保單近5年無理賠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171頁),該保單於執行前並無任何金錢給付,顯非抗告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必要所需,且亦非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被保險人目前賴以取用保險金作為醫療所需用,若終止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醫療。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商業保險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家屬最低生活所需,已如上述,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現在之生活立即造成不利益。因此,抗告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不能執行云云,應無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與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尚無不符,且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屬妥
適。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