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韓迎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2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9萬8,44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6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至第67頁)。凱基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3日陳報扣得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9頁),抗告人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執行法院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依法酌留不為解約之必要,其餘編號2至4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達扣押標準,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亦無收入,系爭保單為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所必需,又伊配偶孫昌元僅向相對人貸款300萬元,竟遭追討近1,200萬元,孫昌元業經法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伊僅為連帶保證人,不應受追償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至4之保單(即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下合稱系爭解約金)金額依序為9萬8,695元、13萬5,808元、28萬9,616元等情,有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及系爭保單資料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本得為抗告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抗告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下稱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638元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中和泰和街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頁、原法院執事聲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相對人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以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
抗告人雖稱系爭保單為伊將來醫療及生活所必需云云。然參酌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依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5萬9,040元)。而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未逾前開規定之金額,業經執行法院酌留而不予行使終止權強制執行該保單之解約金(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4頁),其餘編號2至4之保單保單(即系爭保單)既均逾前開規定之金額,且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認定如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核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再審酌抗告人之配偶孫昌元在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領有2萬餘元之薪資,有孫昌元之113年勞保資料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且孫昌元及抗告人分別自108年9月、112年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函文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輔以抗告人尚有成年子女孫郁婷、孫郁涵、孫郁晴對其負有
扶養義務,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本院限
閱卷),綜參前情,尚
難認系爭解約金債權遭扣押將致
抗告人有不能維持必要生活所需之情形。再者,附表編號2、3保單雖有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39頁),然附表編號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孫昌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該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本與抗告人之醫療需求無關,自不因解約致生抗告人醫療保障困乏之情。況參系爭執行原則第8條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即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抗告人終止該等保單,其附加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不因此而終止,亦難認執行法院對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將剝奪抗告人原有之醫療保障。至抗告人稱其僅為孫昌元積欠相對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向其追償要
非合理云云,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難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未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顯然欠缺醫療保障之損害,該執行行為難認有不符比例原則而顯失衡平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債權,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原裁定以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