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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韓迎華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當事人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依職權命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