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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寶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睿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應分配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285萬4524元,然執行法院因債務人即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將抗告人分配金額全數提存,致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之數額,亦未能領取;原裁定就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923萬0748元,與抗告人應分配總額,顯不相當,有欠公允,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標準過低,不足以反應實際情況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於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抗告人債權原本超過9200萬元、利息債權超過400萬元、違約金債權超過80萬元部分、次序22所載抗告人債權原本684萬4178元及次序4、次序5所載抗告人執行費債權83萬8222元、15萬9200元,均應予剔除(見本案訴訟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此部分變更系爭分配表,致抗告人即債權人較原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23萬0748元(計算式:次序15分配金額103,176,224元-92,000,000元-4,000,000元-800,000元+次序22分配金額1,857,102元+次序4執行費838,222元+次序5執行費159,200元=9,230,748元),並無違誤。抗告人稱應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其應分配總額1億2285萬4524元做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是將抗告人之「債權總額」與「因本案訴訟可能致抗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兩者混為一談,殊有誤會,並可採。至抗告人稱執行法院將其依系爭分配表所得領取且相對人無異議之部分一併提存致其未能領取一節屬另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