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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連榮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波小段108(權利範圍:全部)、108-1(權利範圍:全部)、108-3(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該公司唯一董事簡連東名下,前經原法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抗告人公司訴請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仍需辦理移轉登記,抗告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簡連東與抗告人就此移轉事務利害關係衝突,未依上開判決移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伊為抗告人之股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抗告人辦理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簡連東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事件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並無聲請強制執行及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與簡連東尚有多起民事事件涉訟中,其是否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研求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固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此係指為實現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始須依上開規定選任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思表示義務之強制執行,係採法律擬制之方法,無須強制債務人為具體之行為,執行法院亦無須為現實執行處分,雖權利人仍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強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28頁),系爭確定判決命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簡連東已為其意思表示實現抗告人之請求,毋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毋庸為實現系爭確定判決之移轉系爭土地請求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相對人主張簡連東為抗告人之唯一董事,迄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係屬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別一問題,尚非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原法院逕依上開規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