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19號
抗 告 人 林青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2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就附表
編號1、10保險契約所為之
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431號、91年度執字第88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蔡君和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及蔡君和在
新臺幣(下同)385萬3,846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332萬395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計算至112年12月12日之試算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1萬7,248元,至扣得蔡君和部分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經國泰人壽函覆扣得抗告人編號9至10所示保單,計算至113年2月15日之試算解約金共計14萬5,211元,扣得蔡君和部分則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抗告人及蔡君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2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及蔡君和聲明異議,抗告人及蔡君和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蔡君和未提出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年滿00歲,罹病需持續就醫,已無謀生能力,附表編號1、2、3、9、10保單是為提供伊醫療保障,且保費由子女繳納,附表編號11、12、13保單(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2、17、19)之保費則為伊子女蔡喬伊、蔡宜佑、蔡宜撙個人繳納,前開保險契約若遭強制執行,其等日後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無能力照顧伊,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伊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爰聲明
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債權時,倘該債權
乃屬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㈠
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於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陳報試算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
查抗告人目前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1台,無其他所得,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是抗告人陳稱:伊無謀生能力,
尚非無據,可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至3、9至10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已於111年7月8日與蔡君和
離婚,其子女均已成年,並未與抗告人同住,有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司執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再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本院卷第14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2萬3,579元(19,649元×1.2倍),對照系爭保單之各筆解約金,附表編號1、10
保單之試算解約金分別為5萬0,296元、4萬4,043元,均未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7萬0,737元(2萬3,579元×3月),故應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予以酌留,附表編號1、10保單以不執行為適當。
㈢至附表編號2、3、9保單之各筆解約金均高於前開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且附表編號1、10保單之解約金足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另主張其罹患疾病須持續就醫,雖據提出藥單、診斷書等為證(見司執卷第115至156頁),惟附表編號7、8均為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且未解約,應足以維持其醫療需求,是附表編號2、3、9保單自無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未舉證除附表編號1、7、8、10外,仍需仰賴附表編號2、3、9
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自
難認為上開保單係抗告人維持生活
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㈣至附表編號11至13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蔡喬伊、蔡宜佑、蔡宜撙,要保人為蔡君和,並非抗告人,非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亦係以上開保單為蔡君和之責任財產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蔡君和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並非此部分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無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不合法。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附表
編號1、10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附表編號2、3、9保單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1、12、13所為抗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