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湯鈞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佳瑩即蔡淑玲之
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查調
債務人蔡淑玲之
戶籍謄本並無特殊記事之記載,伊足信其仍生存在世,並於同年7月30、31日查調其財產所得,土地謄本,始於同年8月15日
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淑玲之
不動產。伊於執行進行中之同年9月10日再次查調地籍謄本與所有人之戶籍謄本,發現債務人蔡淑玲於同年6月12日死亡,然其死亡係遲至同年8月19日申登,伊前信賴戶籍登記結果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發現債務人死亡事實係因行政機關程序之延宕,難歸責於伊,執行法院自可裁定命伊補正債務人蔡淑玲之
繼承人資料,以免執行遭
駁回,損及伊之時效利益,卻以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以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補正廖佳瑩、廖貞如為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後,續為執行等語。
二、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
嗣發現債務人業於債權人
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應由囑託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再囑託受託法院代為執行,如執行債權人拒不查報變更,囑託法院即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281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蔡淑玲所有土地等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113年7月16日申請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人個人全部)等件,執行法院同日收案並查詢債務人蔡淑玲之個人戶籍資料,並無任何特殊記事,即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進行指界及鑑價不動產等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陳報不動產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資料時,始發現債務人蔡淑玲之謄本記載「113年6月12日發現死亡,113年8月19日申登」,
揆諸前揭說明,此
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命抗告人查報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如拒不查報變更,始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命抗告人查報補正,逕予駁回,
尚有未洽,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