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
第三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之網路查詢資料)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吳世璿、陳茂源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元(見原法院卷第45-51頁),原法院即依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201萬5,307元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2萬0,998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明確,
無庸法院另行核定,是本件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